以非法出售为目的租赁汽车并变卖的行为如何认定
2021-12-03 13:17:00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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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事先预谋以租赁形式诈骗汽车,被告人农某某承诺由其联系销赃事宜。后由陈某某出资、杜某某出面租赁本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黑色奥迪A6L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万元),后陈某某联系他人将车辆GPS拆除、经被告人农某某联系,被告人以抵押的形式非法出售给他人。

  对陈某某、杜某某、农某某的行为认定,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被告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的方式租赁汽车,后对租赁的汽车进行非法进处置,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对涉案汽车的所有权,还侵犯了租赁合同所代表和保护的汽车租赁市场秩序,故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其在租赁汽车前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租赁合同仅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已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被告人在签订租车合同之前已共谋实施诈骗并计划对车辆进行非法处置,租赁公司将汽车交付时,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即实施完毕,而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也并未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相关行为,故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租赁合同仅是掩盖其诈骗目的的手段。被告人租赁汽车并无合法使用的目的,其将汽车租出后,直接将汽车予以非法变卖,客观上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未实施任何与租赁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租赁合同仅是其占有汽车的方式和手段,进而对汽车进行非法处置牟取不法利益,其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而并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3.被告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被告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即隐瞒了租赁汽车的真实目的,通过支付租金、押金,使得被害人误以为其是为正常使用而交付车辆,双方的租赁关系仅有合同之形,而无合同之实,实质上并不能成立。至于其租车时使用真实身份,也是因为使用真实身份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隐蔽性,更容易让被害人信以为真而签订合同、交付车辆,目的也在于掩盖租车的违法意图。

  综合上述主客观因素,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在租赁汽车前就预谋对车辆进行非法处置,签订租车合同骗得车辆并进行非法变卖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被告人农某某明知陈某某的违法意图,仍在租车前承诺联系销赃,属法律意义上的“事先通谋”,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杨元)

 

标签:被告人;汽车;租赁
责编:李芸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