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仲裁条款式微难于逆转的现状及原因
2020-11-25 22:02:00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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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曾经在商事纠纷中得到广泛应用。但是,近几年的合同审查实践中,许多法律实务人员更偏好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仲裁条款日渐式微。

  本来,仲裁因其一裁生效,解决纠纷更加快捷,可以有效分流解决商事纠纷的路径。但为何仲裁选择日渐式微?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曾一度要求较高,导致当事人恐惧,惧怕约定无效,故多选用诉讼。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后,法院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许多原先被认为无效的仲裁条款被赋予了仲裁效力。比如,仲裁委员会名称中,没有“市”,只有“某某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某某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到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先就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被认为约定无效。关于仲裁,以“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由,法院对仲裁约定要求过高,曾一度引起当事人不安。尽管此后司法解释放松了要求,只要求有仲裁意思表示就可排除诉讼方式;但是,最初的严格要求产生了深远影响,此不利影响,一时难以消除。

  二是仲裁机构不具备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的权力。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多有采取诉讼保全的意愿。但是,仲裁机构无权查封、冻结……法院才是法定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机构。另外,仲裁生效后,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书规定的义务的自觉性,差强人意,强制执行的情形很多。可是,强制执行的法定机构也是法院。于是,当事人出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的效率考虑,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多会避开选择仲裁。

  三是仲裁一裁生效,纠错难。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还有再审程序。相对于仲裁而言,民事诉讼的纠错机会相对多一些。虽然《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但是,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相对较高,当事人申请成功的机会很渺茫。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现法院撤销仲裁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尤其是仲裁员的聘任越来越宽泛,其法律水平和道德素养并没有明显高于法院审判人员的迹象。合同审查人员都是业内人士,大多是律师或律师出身,对圈内现状多熟稔。

  笔者认为: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显改动的前提下,仲裁式微的趋势不会有逆转。

  (作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李小燕)

标签:仲裁;争议;当事人
责编: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