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时报讯 在一般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官司中,肇事者、保险公司是最寻常的被告,因为这两者通常承担着损害赔偿义务。近日,昆山法院巴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过程中,把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追加为第三人,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2019年7月31日7时,丁大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正仪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偏向道路左侧后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大姐发生碰撞,两人均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丁大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大姐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5万余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总计3.5万余元。因丁大姐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李大姐起诉到了昆山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李加好耐心进行释法明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决定以调解方式结案。
与此同时,李加好注意到,受害人李大姐医疗费发票中明确载明部分费用已经经过社保机构报销,此时如果由侵权人丁大姐全额赔偿,李大姐是否知晓并主动返还社保机构医疗费用呢?为此,承办法官及时联系了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在调解协议中进行了约定。
最终,在三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了如下协议:丁大姐赔偿原告李大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其中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统筹支付的8242.44元由丁大姐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转账至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户,剩余16757.56元由丁大姐直接支付给李大姐。
法官说法: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社保机构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社保机构已报销的医疗费,侵权人不能以医疗费已经报销为由拒绝赔偿。社保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及时获得治疗,并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将受害人从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实则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侵权人全额赔偿医疗费用后,受害人应当及时将已报销费用返还社保机构,否则构成重复受偿,亦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规范适用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法院可以主动追加社保机构为第三人,也有利于保障社保基金安全,维护全体参保人公共利益。
顾淳 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