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与史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婚后一直居住在史某位于淳溪街道的房屋内。2017年9月7日,史某与淳溪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共分得4套安置房,及装修补偿款、不突击装修补助款、搬家费、过渡补助费等相关补助费、各项奖励共计468747元。之后,赵某与史某婚姻关系出现裂痕,赵某于2017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9年11月,赵某再次向高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史某离婚并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25%。
争议焦点>>>
关于该笔拆迁款的归属,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笔拆迁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并且政府补偿时以家庭为单位,是补偿给所有家庭成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产是一方婚前财产,补偿款是对房产的形态转化,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补偿款的性质,补偿款中不仅包含对房屋价值的补偿,还包含对家庭成员的其余补偿,应区别对待,对家庭成员的补偿部分不宜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分析该类问题,应根据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具体分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本案中的房屋非经营性用房,不含第三项的补偿。
拆迁补偿款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部分是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有增值,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对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是对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所受损失的补偿,案中房产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金钱仅是形态的变化,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改变。拆迁费中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及奖励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被拆迁后,因搬迁、安置会产生必要的费用,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款就是弥补家庭成员的上述必要花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所涉房屋为被告史某的婚前财产,故该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4套房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性质,仍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拆迁房屋的装修是添附在被拆迁房屋上的系被拆迁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告就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拆迁房屋获得的其他相关补助费用102717元及各项奖励64613元,共计167330元,系对该房屋内居住使用人的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于该被拆迁房屋内,原告与被告应同为补偿对象。综合考虑到被告在婚内存在过错及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酌定原告、被告按照7:3的比例享有该笔财产份额。
判决>>>
日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离婚;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给付117161元。判决作出后,史某未上诉,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丁俊 杨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