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时报讯 机动车安全统筹不是保险,消费者如要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应该选择合法的保险机构投保。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安全统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年7月,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车辆损坏。同日,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载明张某无责,刘某全责。
刘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某运输公司,且刘某和该运输公司于同年5月就事故车辆签订了挂靠协议。此外,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统筹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后,张某车辆维修总计花费1万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张某车损2000元。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及某运输公司赔偿剩余修车费8000元,同时明确表示不追加某安全统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安全统筹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单的实质内容为商事合同,并非商业三责险保单,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范畴。此外,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张某因本起事故所致车辆维修损失8000元,应由挂靠人刘某与被挂靠人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会将商业三责险合同一并审理,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虽然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类似,但两者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且安全统筹公司不具备商业保险的经营资质,故安全统筹合同只属于内部约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机动车安全统筹≠商业三责险”,车主如选择以“安全统筹”代替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基于安全统筹合同关系,另案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
王月 燕如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