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2020-08-10 13:49:00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胡迎阳  
1
听新闻

【案情】

2018年9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周某饮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水县涟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600M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9mg/100ml。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周某于2018年2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姜某亲属起诉周某以及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万元。诉讼中被告周某否认收到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投保时,其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周某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姜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1万元。对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周某酒驾且逃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以免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周某个人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周某系饮酒驾车且事故后逃逸,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具体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提示义务,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其与被告周某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确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关于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的内容约定,本案被告周某系酒驾且逃逸,应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但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内容,周某的行为确实属于免责范围,但由于上述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为了体现保险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由于饮酒、逃逸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作为免责内容,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要保险人对上述条款内容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

再则,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具体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周某进行举证,也无法证明其对具体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但无法证明该条款已经内化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条款,更无法证明被告周某收到该条款,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具体免责条款内容向被告周某尽到提示义务,因而其主张就被告周某的酒驾、逃逸事由免责,无事实依据,所以其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盱眙县法院 胡迎阳

2020年8月8日

标签: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人
责编:李芸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