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间达犯罪构成的金额犯如何处置
2022-09-14 20:49:00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李曼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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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私设加工点,生产不合格产品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5万余元,其中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2万余元。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撤销缓刑将前后罪并罚?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生产、销售金额并未达到犯罪金额,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只需对所犯新罪依法判处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徐某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来考察,其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前罪的缓刑,将前后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罪并罚。因此,判断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决定了其前罪所判处的缓刑是否应当撤销。根据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作为典型的金额犯,通常是在一个时间段内累计计算销售金额,实施犯罪的时间往往不是一个时间点,而是一个时间段,笔者认为,整个实施过程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是否构罪,如累计计算的金额达到入罪金额,则整个实施过程均应评价为犯罪行为,而不能依据某一段的行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予以割裂评价。本案中,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开始实施本次犯罪,虽然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的销售金额未达到本罪的入罪标准,但其犯罪行为系在一个时间段内的连续行为,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实行行为系其达到入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将其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认定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将前后罪并罚。

  (沭阳县人民法院 李曼 王佳佳)

标签:缓刑;缓刑考验;销售金额
责编: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