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乙预谋买卖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待银行卡内进入资金后“黑吃黑”。后甲从他处购买一套银行卡,经多次转手卖给了具体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丁某,丁某用QQ诈骗人民币67800元,并从“车手”处取得其中的20000元,余下的47800元被甲、乙取出后私分。
分歧意见>>>
意见一:甲、乙涉嫌盗窃罪。其理由是:甲、乙预谋“黑吃黑”实施盗窃,并成功盗窃了人民币47800元。
意见二:甲、乙涉嫌诈骗罪(诈骗金额人民币67800元),且系诈骗犯丁某的帮助犯。理由是:该案系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由于电信网络诈骗和盗窃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是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尽管甲、乙系诈骗从犯,但考虑到 “黑吃黑”这一从重情节,不应对甲、乙减轻处罚,故,本案诈骗罪重于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甲、乙涉嫌诈骗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倾向意见>>>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甲、乙具有两个故意、两个犯罪行为,原则上应作两罪处理。
2.如果说甲、乙的行为属于牵连犯,那么他们的行为就存在牵连关系,而牵连关系就应采取法律意义上的类型说,也就是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时,抑或某种原因所出现的行为容易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方才认定为牵连犯。换句话说,多个行为之间,在其类型上即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上,必须具有通常应当看作为手段、结果的关系。例:伪造公文诈骗的,该行为属于牵连犯;而因受贿徇私枉法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应实行并罚。理由是:虽然受贿是徇私枉法的催化剂,但不一定徇私枉法就以受贿为通常行为手段。由于该案不存在这种类型化的关系,因此,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3.牵连犯理论在我国刑法界有逐步弱化甚至取消之势,在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择一重罪处罚的前提下,应作两罪处理。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