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实施诈骗同时利用管理漏洞骗取雇主财物如何定性
2021-10-15 10:47:00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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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景某以系镇江高新区C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C建材经营部”)员工不宜出面、能低价采购砂石、获利均分为由,委托徐某某(另案处理)与宋某某(C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某某外甥)口头达成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直接送货至镇江A公司。后被告人景某利用其与A公司对账的工作便利,通过虚构送货事实、伪造对账单的形式,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32万余元。

  本案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景某在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景某在C建材经营部从事业务员及会计工作,其是利用对账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C建材经营部货款130余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景某在行为构成诈骗罪。景某是通过虚构送货事实、谎称货已送到,并伪造对账单获取王某某信任,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30余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景某在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景某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是合同诈骗。

  笔者同意第三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景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此可见,职务侵占中单位的主体,需要具有法人资格。经审查营业执照,“C建材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或家庭经营,债务也由个体或家庭承担。因此,个体工商户的财物属于经营者所有,不能将其归为职务侵占中的“本单位财物”,同时,《民法典》也将个体工商户归为“自然人”一章内,在刑法意义上,其实质仍为个人。综上,景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其次,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有诸多共同点,如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等。但合同诈骗相较于普通诈骗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诈骗必然要有“合同”这一要素,就其形式而言,无特定要求,既包括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合同;就合同内容而言,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合同文字内容应当能通过市场行为获利,对于与市场秩序无关,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中,景某委托徐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砂石采购合同,虽为口头协议,但合同内容包括砂石种类、吨位、单价等,被害人王某某因认为对方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向其支付货款,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符合合同诈骗的形式要件。

  最后,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及合同内容作为判断标准,还需要看被害人是否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被害人因合同以外因素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需要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合同内容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仅将合同作为整个诈骗活动的一个环节或诱饵,之后通过其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如编造资金周转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定诈骗罪。本案中,虽然景某有伪造对账单的行为,但该行为系掩盖未交付货物的真相,此时王某某已经因相信货物送达支付了货款,其主要是基于送货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应定合同诈骗罪。

  (镇江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吴若曦)

标签:合同;合同诈骗;财物
责编:许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