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 施工中摔成重伤 应该找谁赔偿
2021-10-25 18:54:00  作者:窦淳冉 邓丽红  
1
听新闻

  江南时报讯 在施工中受伤的工人该找谁进行赔偿?《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是否可以让雇佣单位撇清责任?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一起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力维护了受伤工人的合法权益。

  2020年8月,某艺公司与阿均约定,由阿均对公司的灭蚊灯工程进行施工,某艺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工地现场管理,公司按每天每人向阿均支付劳务费。后来,阿均收到某艺公司的微信,“你要是没时间,你叫阿超去吧”,于是阿超便与阿均一同进场施工。一天,不具有相应电工资质的阿超在独自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从施工楼梯上坠落,身受重伤。得知消息的阿均赶至现场,发现阿超已躺在地上,发生呕吐。事后,阿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脑疝、枕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病症,共计住院71天。为维护合法权益,阿超的妻子将某艺公司与阿均诉至昆山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3万余元。

  在法庭上,原被告三方对责任的认定产生较大分歧。被告某艺公司提供了《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并辩称原告阿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阿均与公司是承揽关系,公司将水电、设施维修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阿均,原告阿超是被告阿均雇佣的劳务人员,所有工程费用都是两被告之间结算,公司与原告从未结算过其劳务报酬,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阿均双方的过错相应承担,公司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阿均则称,其与原告一起安装灭蚊灯只是合作关系,双方同工同酬,原告的工钱是由其代领,自己并未抽取介绍费等。他和原告阿超一同与被告某艺公司发生了实质的劳动行为,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存在不作为,作为施工的受益方应负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艺公司与被告阿均虽签订了《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但协议未约定具体工程范围和工程款,故某艺公司据此主张与阿均为承揽合同关系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某艺公司为原告施工提供场所,进行工地现场管理,对安全防范及安全设施设备应具有保障义务,亦应当履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防护责任,该公司却怠于管理,未提供安全保障、安全教育,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阿超作为施工工人,不具有电工资质,未佩戴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公司的责任。而被告阿均介绍原告至工地施工,但其与原告对灭蚊灯移位工程共同施工,其支付原告报酬应理解为代领,对原告并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某艺公司对事故发生负80%的责任,原告阿超负20%的责任,被告阿均不负责任。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万余元,被告某艺公司应按比例负担24.6万余元。窦淳冉 邓丽红

标签:原告;被告;施工
责编:高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