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认定劳动者为工伤
2020-05-07 11:32:00  作者:林以喜 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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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9日,刘某到H公司承包的某道路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H公司亦未替刘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3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刘某在从事汽车起吊工作过程中,被从吊上滑落的塑料板砸伤。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刘某以侵害健康权、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1月16日,刘某又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委不予受理,后刘某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H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依法也应由其承担。刘某主张与H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法院不能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未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之前多次诉讼中,H公司认可与刘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刘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同时H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鉴于H公司对赔偿数额亦无异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H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H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损失责任。

先来看本案纠纷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属于工伤,该单位虽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其本身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范围。

再来看超过法定时效未作出工伤认定,当事人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首先,申请工伤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超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时效,致使劳动者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其次,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原则上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宜直接进行工伤认定,但如存在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人民法院确认属于工伤赔偿案件,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由于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虽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但劳动者已向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虽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本案并非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当事人曾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法院的释明不当延误了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考虑到之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现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时效,但满足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认定其工伤,用人单位应赔偿当事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林以喜 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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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李芸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