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违约金过低 法院可根据申请适当调整
2020-11-18 20:25:00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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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9年10月,原告南京空调公司和被告镇江汽车公司对多年空调买卖结果形成了对账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对积欠货款109万元分期付清;双方还约定逾期支付欠款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被告支付了90万元,但对余款19万元以无入库单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按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支付违约金。

  分歧:余款19万元是否该支付?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那么如何确定?

  评析原、被告形成对账协议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确定,被告再以原告送货时无入库单为由抗辩拒付货款19万元,显然不成立。既然被告应当支付货款,那么被告对余款19万元的拒付行为明显就属于违约。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很常见。但是,鲜有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标准,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起诉时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看似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对违约金标准已经约定,但是,当事人双方都是商事主体,都清楚交易惯例和当下经营环境,即当下经营过程中的融资成本远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鉴于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并且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只是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近之年息6%,那么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就是合法有据的。

  (作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李小燕)

标签:违约金;被告;原告
责编:滕方